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桂1324刑初29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18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4刑初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粤D×××××号小轿车,在乡村道金秀县桐木镇七建村至三角乡线0km+3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95mg/100ml,属醉酒驾车。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供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且征求社区矫正部门意见,放至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员林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韦文彬

书记员王捷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