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民初1981号之一
当事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2452906D。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23号楼2单元1层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065045690。
法定代表人:弓鹏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马贺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豫018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7716.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做出(2020)豫0184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020年10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0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因此,上述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7716.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赵西璞
书记员:
书记员梁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