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03执934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男。
被执行人: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潮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张新华与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迎劳人仲调字(2018)第XXXX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648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72元。
法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7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7月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前往安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仅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凌志祥
审判员胡文远
审判员吴应南
书记员:
书记员赵洪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