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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松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豫03刑更129号
案由: 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11-05
案件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刑更129号

当事人:

罪犯田松可,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松可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漏盗窃罪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合并后执行刑期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田松可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该犯伙同王亚兵、张梦华等人先后分别结伙窜至禹州市顺店镇、郭连乡、方岗乡等地,盗走摩托车、摩托三轮车、电动车、面包车等物,该犯共参与盗窃19起,总价值205250元。

故意伤害: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书涛、田松可伙同王长松、伟伟等人,以被害人郝某×、郝某等人打电话调戏伟伟女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郝某等人约到禹州市图书馆附近,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郝某×、郝某二人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郝某×、郝某二人均为轻伤。

盗窃:2009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书涛伙同该犯等人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建安小区内趁人不备,盗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8500元。

罪犯田松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8年1月31日,共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5/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田松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田松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焦丽娟

书记员:

书记员逯智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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