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81民初1237号
当事人:
原告:黄光权,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村。
负责人:李碧建,系该村村长。
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社区第六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村**。
负责人:张国洪,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光权与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村委会)、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社区第六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凉水第六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黄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分配款4423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村**,系都江堰市蒲阳镇凉水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近年来,原告所在的凉水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凉水村委会及凉水第六农业合作社对所涉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根据计算,每人应分配44235.93元,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原告应予以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款项。原告作为凉水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集体经济成员相关权利,也应当享有该村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被告凉水村委会应当合法对该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配,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相关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参与村集体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参与村集体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进行了表决,按照村规民约,原告不享有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哪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可见,对于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就本案而言,凉水第六农业合作社认为原告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要理由是其不符合村规民约规定的分配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凉水第六农业合作社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方式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按照村规民约执行。原告主张其已入户凉水第六农业合作社,按规定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凉水第六农业合作社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是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并非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光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万小梅
书记员:
书记员缪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