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应选,男,194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敏(李应选之子),1967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华,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应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应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晚上,其和爱人杨翠娥被河南省洛阳市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寇振涛带领几个年轻人从久敬庄院内绑架,并在汽车内遭到毒打,财物也被洗劫。案发后,其向丰台公安分局所属久敬庄派出所报案,但至今丰台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其出具立案回执,致使违法嫌疑人逍遥法外。故请求法院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2012年8月30日的报案出具立案回执,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
丰台公安分局辩称,经我分局核实,2012年8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李应选开展接谈劝返工作,并于当日17时许将李应选接离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期间丰台公安分局民警始终在现场监督,同时向李应选进行法规政策宣传,要求李应选配合工作,在此过程中民警并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另外,2012年8月30日,我分局未接到李应选110报警。李应选报警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17时19分。报警人称其父来北京上访,在久敬庄被打。接警后,我分局开展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向李应选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且李应选从报警至今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应选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在接到李应选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且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派出所已对李应选的相同报案开展工作,并在处理过程中。李应选坚持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处理其报案,并出具立案回执,理由不成立。对李应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李应选的诉讼请求。
李应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到丰台公安分局报案,丰台公安分局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使犯罪人得到应有惩罚,以保障法律的权威。其报警按属地管辖原则,应由北京立案,丰台公安分局有义务出具立案回执。洛阳市的李楼派出所没有管辖权,而且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丰台公安分局对其2012年8月31日的报案依法处理,并出具立案回执。
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对于李应选的报警,该局开展了调查工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1、“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3份;2、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应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李应选被打受伤,向丰台公安分局报案后,至今未得到处理:1、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证2份;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4、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2013年1月29日的证明2份;6、照片10张;7、洛阳市中心医院内窥镜影像;8、视频资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公安分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李应选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李应选、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李应选之子报警,称其父在北京上访,在久敬庄被拉到车上殴打。接警后,丰台公安分局开展调查工作。之后,李应选及其亲属也曾多次就此事向丰台公安分局报案及反映情况。2012年8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8月30日工作组派洛龙区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李应选开展劝返工作,并于当日将其接离并送回原籍。全程均由工作人员参与,无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参与,无非法拘禁、抢财、殴打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派出所于2012年8月31日接到报警称李应选被打伤,接警后派出所开展相关工作,此案正在进一步处理中。李应选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出具立案回执,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
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在接到李应选之子的报案后,进行了相应调查,未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派出所已对李应选的相同报案开展工作,并在处理过程中。李应选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处理其报案,并出具立案回执的理由不成立。对李应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李应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应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应选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王元
书记员:
书记员高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