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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远驰、李文豪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闽08民终956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2-09
案件内容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9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驰,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豪,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文,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洪春,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邱小云,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陈莹,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赖世勤,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黄衍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第三人:黄曙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第三人:陈学斌,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远驰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豪、原审被告张洪春、邱小云、陈莹、赖世勤、黄衍杰、原审第三人黄曙生、陈学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远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李文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邱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远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文豪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李文豪提供的《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无视涉案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罗区法院冻结执行的重要情形,未经严格审核便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的效力,并据此判决确认李文豪与黄曙生之间于2020年9月30日在涉案工程款被法院查扣后紧急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结果,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李文豪以涉案的工程款系其与黄曙生的合伙财产为由对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执行提出异议,但其与黄曙生之间从2009年12月11日合伙关系成立起至涉案工程款被法院查扣之前(即2020年1月14日前),在长达10余年的期间内合伙双方均未进行结算,而在涉案工程款于2020年1月14日被法院查扣之后,双方仍未积极进行合伙结算,直到2020年9月30日才形成《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李文豪与黄曙生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上述怠于结算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正在被新罗区法院执行,涉及到张洪春、郭远驰等多个债权人的权益,故对于李文豪提出的涉案工程款系其合伙共有财产并占有20万元的份额这一事实的认定,在李文豪与黄曙生的合伙结算发生于法院对涉案工程款采取查扣措施之后,且未获得债权人认可的情形下,更应当由法院依法对二人之间的结算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出现二人勾结逃避执行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中铁七局向黄曙生、李文豪支付工程款8574129元(包含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李文豪领取160万元,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与中铁七局进行最终结算的是黄曙生,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全部结算完毕后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中铁七局向黄曙生支付工程款8574129元(包含质量保证金500万元)。该款的权利外观体现为黄曙生个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将该8574129元认定为系中铁七局向黄曙生、李文豪二人支付,明显依据不足。关于“李文豪领取160万元”这一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清。

三、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30日,黄曙生与李文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黄曙生可以领取3819800元,李文豪可以分得180万元。之后因新罗法院冻结了黄曙生名下的4019800元,该笔冻结款4019800元中包含了应分给李文豪的20万元”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李文豪与黄曙生于2020年9月30日所进行的合伙结算,属于在法院对二人的合伙财产进行执行的过程中所进行的结算,对该结算各债权人均未表示认可,在此情形下形成的《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明显无法排除各申请执行人对李文豪与黄曙生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之嫌疑的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产生2020年9月30日的《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的各项依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而非仅凭李文豪与黄曙生二人的《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简单地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份额,这极大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李文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极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于2020年1月14日便被新罗区法院查扣,此时,李文豪便有提起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李文豪未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直到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准备分配时,才于2020年9月30日与黄曙生结算并制作了《部分工程款的合伙结算书》,再依据该临时形成的结算书向法院提出异议,明显存在恶意逃废债的嫌疑。

五、一审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而未适用相应的实体法来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李文豪主张其与黄曙生系合伙关系,涉案的工程款为未分割的合伙财产,并主张涉案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归其所有,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李文豪与黄曙生二人的合伙结算,必要时应当责令李文豪与黄曙生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并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再依据审计结果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黄曙生的债权人的合理怀疑。

六、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郭远驰等六人负担不合理。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因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文豪为对抗法院的执行而提起本案诉讼,而造成涉案工程款被执行并非郭远驰等六人,而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的必然,故对于本杂诉讼费的负担应当由李文豪负担更为合理,而非由郭远驰等六人负担。

李文豪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

一、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

自2013年5月起至2019年7月13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8项目部与黄曙生签署《合同封账协议》为止,期间中铁七局未再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在签订这份《合同封账协议》之后,中铁七局集团决定再付款给黄曙生、李文豪8,574,129元。2020年1月中铁七局集团委托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李文豪、黄曙生支付双永高速公路A8合同段工程款600万元。当时李文豪与黄曙生约定,该笔款扣除双永高速公路公司直接代付给A8合同段施工班组的工程款380200元、还要由黄曙生代付给A8合同段其他班组工程款219800元,剩余540万元中360万元归黄曙生所有,180万元归李文豪所有。在李文豪从双永高速公路公司领到160万元后,双永高速公路公司告知其余的款项被新罗法院冻结,不能付了。李文豪欲申请执行异议,但是新罗法院告知在款项到达法院账户之前不受理执行异议申请。所以直到2020年9月新罗法院才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二、新罗法院提取的4019800元属于黄曙生、李文豪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共有财产。

2020年1月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双永高速公路公司代付的600万元,是黄曙生、李文豪合伙承包A8合同段的工程款,属于黄曙生、李文豪两人合伙共有财产。因此,对于该工程款600万元,首先应当清偿A8合同段施工班组被拖欠的工程款,剩余540万元才可以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分配到黄曙生名下之前,还是属于共有财产,不是黄曙生的个人财产。且新罗法院从双永高速公路公司的账户上直接提取,款项并未进入黄曙生的账户。

三、合伙财产的分配

工程结束后2013年4月,合伙人黄曙生、李文豪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该案一审驳回了黄曙生、李文豪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8项目部与黄曙生签署第26期结算单和《合同封账协议》,累计结算为97723024元,中铁才同意再付8574129元给黄曙生、李文豪,该工程款8574129元属于合伙人黄曙生、李文豪共有。李文豪、黄曙生经过协商按照两人在合伙项目中的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黄曙生、陈学斌享有的债权,是黄曙生、陈学斌的债务,无权要求以黄曙生、李文豪的合伙财产清偿。

四、一审判决决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正确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一审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邱小云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李文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支付给李文豪的金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扣留、提取、冻结,返还给李文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中铁七局中标福建永春至永定(闽粤界)高速公路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8标段。此后中铁七局将上述工程交由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作为其履约代表,对本协议所涉工程实施全面管理。2009年12月11日,黄曙生与李文豪订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以黄曙生名义向梁林林(福州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龙岩××路××段××路基施工项目,购买价格为1397万元,并授权黄曙生与梁林林签订转让协议书,与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合同。2010年1月17日,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黄曙生(乙方)签订《福建永春至永定(闽粤界)高速公路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8合同段路基、涵渠、安全设施、绿化及环保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将中铁七局中标承建的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土建工程路基部分施工项目的权利和责任分包乙方黄曙生组织施工。工程包括A8合同段(YK158+850至K170+220)路基的土石爆破,挖、装、运、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路基防护、排水工程等相关项目及涵渠、安全设施、绿化、和环保工程等相关项目。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因工程变更设计新增项目及业主认可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合同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依据技术计量规范测量确认、监理和业主认可及审计部门认可的最终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黄曙生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7月,黄曙生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形成《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路基工程第24期结算单》,双方确认:黄曙生施工工程自开工至2012年5月25日止,累计工程量结算(开累结算)为88993774元;应扣物资款为1635112.79元;已付工程款为71015687.5元;应扣款和已付款合计共87366815.29元;结算合计截止2012年5月25日,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626959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按黄曙生指定向他人支付或直接向黄曙生支付工程款累计5585300元。2012年9月24日,双永公司向龙岩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请求转报〈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溪南互通至龙门枢纽互通及岐岭互通闽粤交界路段交工验收报告〉核备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包括本案讼争工程在内,已由双永公司按交工验收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工作,于2012年9月23日组织召开了工程交工大会,并通过了交工验收报告。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就黄曙生、李文豪诉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中铁七局、福州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文豪黄曙生、李文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曙生、李文豪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曙生、李文豪不服该判决,分别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曙生、李文豪的再审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闽检民(行)监[2016]3500000002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决定不支持黄曙生、李文豪的监督申请。一审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黄曙生、李文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诉讼中均将《第24期结算单》认定为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对施工方工程量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依,对第25、26期月报表的内容不予认定。

2019年7月,中铁七局与黄曙生签订《第26期结算核单》,《结算核签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开工至2019年7月3日,本期核算金额3574129元,累计结算97723024元。2019年7月13日,中铁七局与黄曙生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合同编号:×××HT(2009)001-1。工程发包人(甲方):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8项目部。工程承包人(乙方):黄曙生。根据×××HT(2009)001-1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的甲方所有的工程已于2019年7月13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9772302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中铁七局向黄曙生、李文豪支付工程款8574129元(包含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李文豪领取160万元,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

2020年9月30日,黄曙生与李文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部分工程款合伙结算书》,结算书载明:“2020年1月中铁七局委托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李文豪、黄曙生支付双永高速公路A8合同段工程尾款和质保金计600万元。该笔款扣除何钦宁、张小兵、李应福、刘益安、宋文强、刘明生等施工班组的(质保金)380200元(由双永公司代扣)后余5619800元,还应支付给赖赠元、黄双泉、何华、戴涛、吴家富班组押金(质保金)219800元,由黄曙生代付,黄曙生可以领取3819800元,李文豪可以分得180万元。之后因新罗法院冻结了黄曙生名下的4019800元,该笔冻结款4019800元中包含了应分给李文豪的20万元”。

另查明,郭远驰与黄曙生、陈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黄曙生、陈学斌应返还郭远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黄曙生、陈学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郭远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龙新执督字第2334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扣押黄曙生、陈学斌所有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划拨黄曙生、陈学斌在银行的存款(详见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龙新执行字第179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黄曙生、陈学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黄曙生、陈学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黄曙生、陈学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黄曙生、陈学斌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40万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黄曙生、陈学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为限。2020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向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向中铁七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黄曙生在该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4,019,800元。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向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福建省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收到4,019,800元。2020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对该4,019,800元作出黄曙生分配表,其中案外人提执行异议预留相应执行款共计824,422元。2020年8月26日,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于2020年7月应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汇至本院的4,019,800元,系一审法院(2014)龙新执行字第17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款项。

另查明,根据(2014)岩民再初字第3号、(2015)闽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黄曙生、李文豪返还1,070万元。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闽08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州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1日,一审法院向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黄曙生在该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2574129元。

2020年9月14日,李文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8月李文豪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闽08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文豪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中铁七局与黄曙生签订《第26期结算核单》,2019年7月13日,中铁七局与黄曙生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2020年1月中铁七局委托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李文豪、黄曙生支付双永高速公路A8合同段工程尾款和质保金计600万元。该笔款扣除何钦宁、张小兵、李应福、刘益安、宋文强、刘明生等施工班组的(质保金)380200元,以及赖赠元、黄双泉、何华、戴涛、吴家富班主押金(质保金)219800元(由黄曙生代领),黄曙生可以分配360万元,李文豪可以分配180万元。一审法院(2014)龙新执行字第17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七局协助扣留、提取黄曙生在该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4,019,800元。上述4019800元来源于2019年7月中铁七局与黄曙生签订《第26期结算核签单》以及《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该工程属于黄曙生与李文豪共同所有的工程款,李文豪应分得180万元,已领取160万元,还应分得工程款20万元。综上,李文豪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向黄曙生支付的4,019,800元的工程款中200000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远驰、张洪春、邱小云、陈莹、赖世勤、黄衍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郭远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1.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中铁七局向黄曙生、李文豪支付工程款8574129元(包含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李文豪领取160万元,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中铁七局并没有向黄曙生、李文豪支付工程款,该款中的4019800元是龙岩双永高速公司应中铁七局A8项目部委托支付至一审法院,2574129元是由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协助一审法院执行被扣划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文豪领取160万元以及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且没有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这个单位。

2.一审认定“2020年9月30日,黄曙生与李文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部分工程款合伙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合伙结算书》是不真实的。

李文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1.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黄曙生即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是黄曙生和李文豪组织人员施工。

2、一审认定“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代黄曙生、李文豪发放了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扣押施工班组质保金380200元”中的“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应为“龙岩双永高速有限公司”,予以更正。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文豪是否对案涉2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黄曙生、李文豪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黄曙生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认为“发包方不存在原告方所称仍尚欠工程款之情形”,故判决驳回黄曙生、李文豪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黄曙生、李文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8项目部与黄曙生对该案所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2020年1月,一审法院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黄曙生在该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4019800元。2020年8月,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受中铁七局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将该款汇至一审法院。现李文豪认为案涉工程系其与黄曙生合伙承包,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其对黄曙生可获得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李文豪与黄曙生合伙承包的事实,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部分工程款合伙结算书》,认为李文豪还可分得工程款20万元,有事实依据,郭远驰认为该结算书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支持李文豪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决由郭远驰、张洪春、邱小云、陈莹、赖世勤、黄衍杰等六人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远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远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长陈日耀

审判员詹跃忠

审判员杨志炜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晓燕

书记员庄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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