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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马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102民初15796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5796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刘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信,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马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皓、张建国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信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5754.27元(截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马信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开卡消费后逾期还款,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

被告马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交易流水(含余额构成表);3、身份信息;4、调整违约金的公告。

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马信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马信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马信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马信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门的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元或3美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官网上刊登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对于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使用对象为全部客户)。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马信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马信。开卡使用后,马信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9年6月25日,马信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25754.27元。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信与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马信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马信透支使用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因此,中信银行以马信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马信偿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25754.27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马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6元及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马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审判长冯武

人民陪审员孙皓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书记员:

书记员赵秋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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