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27执78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林志松,男,1998年07月18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杨雪勇,男,1969年0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林志松与被执行人杨雪勇民间借贷纠纷的(2020)浙1127民初632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雪勇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林志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杨雪勇需履行3900元本金,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雪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杨雪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雪勇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雪勇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电子商务、金融理财、人民银行、民政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景宁畲族自治县公积金中心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并扣划银行账户存款1697元,其中25元支付诉讼费;被执行人杨雪勇名下无公积金、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1月2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672元、诉讼费25元,未执行到位222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费5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雪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财产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等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
鉴于被执行人杨雪勇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雪勇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未实际缴纳)。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杨雪勇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林志松。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杨雪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浙1127执7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毛宁儿
书记员:
书记员毛萍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