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21执190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谢小波,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唐亚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红岩子大道西延线与国道212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吴泽海,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谢小波与被执行人四川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投资公司)、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小波支付2018年度收益46228.7并计付利息。因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局、不动产、房管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合盛公司
1、银行、网络银行:仅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安路支行开设账号:22×××07,余额:0.39元,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
2、国土、不动产:无国土、不动产财产登记信息;
3、车辆:在全国车辆登记系统中无财产登记信息;
4、证券:在证券系统中无财产登记信息;
5、工商:有被执行人合盛公司出资开办公司信息,公司名称为河南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6、在公司开办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二)、泰富投资公司
1、银行、网络银行:仅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安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22×××87,余额: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20×××68,余额:0元;本院已依法冻结;
2、国土、不动产:无国土、不动产财产登记信息;
3、车辆:在全国车辆登记系统中无财产登记信息;
4、证券:在证券系统中无财产登记信息;
5、工商:分别出资开办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6、在公司开办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地调查,未查找到有财产登记信息。
(三)、泰富置业公司
1、银行、网络银行:无银行开户信息;
2、国土、不动产:被执行人泰富置业公司在四川省南部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87处房屋,本院已在诉讼过程中以(2019)川1321执保96号执行裁定书对其予以轮候查封,其中75套房屋为本院其他案件首查封。本院已将上述首查封的全部房屋以(2018)川1321执2898号案件启动评估、拍卖处置程序,标的物处置结束后,我院统一分配处理;
3、车辆:在全国车辆登记系统中无财产登记信息;
4、证券:在证券系统中无财产登记信息;
5、工商:无工商登记信息;
6、通过对被执行人泰富置业公司经营地实地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泰富置业公司仅有一名留守工作人员,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谢小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尚有债权46228.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未能实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合盛公司、泰富投资公司、泰富置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谢小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川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谢小波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申新合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小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黄达
审判员马宇龙
审判员何苗
书记员:
书记员蔡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