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泊民初字第1733号
当事人:
原告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晓,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甲。
委托代理人勾惠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时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因婚前交往不多,草率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大人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尚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共同分割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尚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尚某丙,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意见,同意给付原告两个孩子年龄相差部分的抚养费,每月按240元给付。
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置办房产一处,位于泊头市交河镇西关新村,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现值1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对房产无异议,认可现值15万元,并要求房产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房产分割款7.5万元。被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向第三人冯建明借款38万元,另为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项又借款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313992.5元,现还欠冯建明借款14.6万元,如离婚原告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事故各方当事人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债权人冯建明证明一份、冯建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清单及商业险赔付清单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对方是调解结案,按正常情况保险公司的赔偿足以满足对方损失,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另此债务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在为其公司打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的公司承担。对被告提供的冯建明书写的欠款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冯建明处打工,与冯也有业务往来,被告证实冯建明向其账户打款46万元,原告保留分割该46万元款项的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予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5万元,现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实际居住,故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7.5万元。关于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尚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尚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给原告抚养费1128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给原告楼房分割款75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清成
书记员:
书记员刘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