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刑初7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成标,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成标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五村章家桥沿河路2-10号经营沙城成标管道配件厂。2016年2月份开始,朱成标在未建设污水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工厂酸洗车间生产的废水直接排入地下废水池,并通过废水池底部泥土向外界环境自然渗漏。2016年4月1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对该加工厂进行查处,并对清洗车间排放的废水进行现场取样。经温州市环境监察中心监测报告认定,废水中含有有毒重金属铬和有毒重金属镍,总铬90.8mg/L(超标60倍),总镍25.3mg/L(超标25倍),均不符合污水排放的国家标准。2016年5月23日,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份报告予以认可。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成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朱成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成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成标管道配件厂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五村章家桥沿河路2-10号,被告人朱成标系该厂经营管理者。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成标在未经环保审批同意且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完成的情况下,在该管道配件厂内酸洗不锈钢管件,并在明知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下废水池,并通过废水池底部的泥土向外界环境自然渗透。2016年4月12日,该厂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依法查处。经检测,该厂清洗车间下水道口内取样的废水中含总铬90.8mg/L(超标60倍),总镍25.3mg/L(超标25倍),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十倍以上。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朱成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成标的供述,供认了自2016年2月份以来,其在未经环保审批且未建设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五村章家桥沿河路2-10号经营沙城成标管道配件厂内酸洗不锈钢管件,并在明知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下废水池,并通过废水池底部的泥土向外界环境自然渗透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成标管道配件厂内负责销售工作,该厂由朱成标管理负责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五村章家桥沿河路2-10号的成标管道配件厂进行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及采集水样的情况。
4、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6-管-040监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6-131号认可意见,证明排放废水中重金属的含量。
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五村章家桥沿河路2-10号的成标管道配件厂所排放的废液中总铬、总镍重金属污染物因子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十倍以上。
6、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成标管道配件厂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朱成标系该厂经营管理者的情况。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成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成标的身份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铬、镍的污染物,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成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五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成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璧玮
代书记员冯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