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81民初219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
代表人:邓琳,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照,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苍南县,住龙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泉市支行)与被告杨光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光照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龙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中行龙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光照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1861.62元以及2017年6月24日之前的欠款利息8334.14元和滞纳金10253.94元,合计40449.7元,之后的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杨光照向原告中行龙泉市支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了相应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约定,若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持有前述信用卡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1861.62元、利息8334.14元、滞纳金10253.94元,三项合计4044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和龙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为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光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透支款本金21861.62元及欠款利息、滞纳金18588.08元(2017年6月24日之后产生的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元,由杨光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广南
人民陪审员叶裕东
人民陪审员叶标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