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3033号
当事人:
原告:杜凯圆,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杜振民,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凯圆与被告杜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凯圆、被告杜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凯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手头紧,向原告借钱,原告曾将信用卡套现借于被告,后期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杜振民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12月份,和原告商量借点钱,原告也确实借给被告了钱,支付宝转给被告5000元,现金500元。到2020年年前几天,被告有个兄弟朋友程浩来找被告,说原告欠他有钱,金额是6900元,三个人协商,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程浩浩6000元整,实际上,被告是将原告欠程浩浩的钱代替原告还给程浩浩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500元,后偿还3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等予以附卷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经催要,偿还300元后未能还清借款,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继续清偿剩余5200元借款。
被告辩称其代替原告清偿了原告欠付案外人程浩浩的债务,与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已经抵销。原告对被告代其向程浩浩还款双方抵销债务的表述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元,剩余借款为52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凯圆52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凯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杜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宋永盼
书记员:
书记员赵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