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2203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全层及****。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力强,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刘力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2信用卡。信用卡合约约定:1、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50天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截止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拖欠本金89210.18元、利息6374.72元、滞纳金3643.63元(已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收取滞纳金)、违约金2210.4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3日止)、分期手续费4810.84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力强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89210.18元、利息6374.72元、滞纳金3643.63元(已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收取滞纳金)、违约金2210.4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3日止)、分期手续费4810.84元(自2017年2月4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等费用及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虽对滞纳金的计收有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滞纳金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力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3日的本金89210.18元、利息6374.72元、滞纳金3643.63元(已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收取滞纳金)、分期手续费4810.84元(自2017年2月4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决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洁
人民陪审员谈凤英
人民陪审员邱丽均
书记员:
书记员余玟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