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7刑初6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军,农民。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宏润,农民。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千勋,化名陈祥书,农民。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未遂)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向宏润、陈千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向军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向宏润、陈千勋和李章付、芦继双(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邀约到湖北省当阳市、建始县、枝江市、松滋市涴市镇、沙道观镇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撬锁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摩托车、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42146元,销赃获款11700元,被告人向军分得赃款3800元及香烟23条;被告人向宏润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32676元,分得赃款4200元;被告人陈千勋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32676元,分得赃款2400元及香烟21条零5盒。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向军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向宏润、陈千勋到湖北省松滋市涴市镇大口村踩点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陈千勋放哨,被告人向军与向宏润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将失主胡某甲停放在附属院内的一辆鄂D×××××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4287元。
2.被告人向军、向宏润、陈千勋在松滋市涴市镇盗窃失主胡庆彪正三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向宏润驾驶所窃的正三轮摩托车,三人沿采砂河往松滋市沙道观镇方向行驶,继续寻找盗窃目标。行至采砂河边沙道观镇向家渡村,发现路边失主聂某家附属屋卷闸门未关,被告人向军、陈千勋推门入室,将一辆鄂D×××××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6887元。次日,三被告人将窃得的两辆赃车销赃获款3700元,被告人向军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向宏润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陈千勋分得赃款800元。
3.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向军与李章付、芦继双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当晚,李章付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向、芦二人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中桥村踩点后,于次日凌晨,由李负责望风,向、芦二人撬锁进入该村三组村民杜某甲家院内,采取撬摩托车电源锁的方式,将院内一辆鄂E×××××蓝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和一辆鄂E×××××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证,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600元,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870元。后三人将窃得的两辆赃车销赃获款3000元,被告人向军分得赃款1000元。
4.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向军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向宏润、陈千勋到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踩点后,三被告人将该村十八组村民陈某甲家附属屋内停放的一辆鄂D×××××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040元。
5.三被告人盗窃失主陈兆芹正三轮摩托车后,在返回荆州途中路经松滋市涴市镇杨家垴村时,将该村七组村民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证价值7990元。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两辆赃车销赃获款4100元,被告人向军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向宏润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陈千勋分得赃款1300元。
6.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向军、向宏润、陈千勋三人相互邀约,驾驶被告人陈千勋的二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当阳市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柳林村三组村民刘某甲家,由被告人向军负责望风,被告人向宏润、陈千勋二人撬开刘家附属屋卷闸门,采取撬摩托车电源锁的方式,将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2785元。次日,被告人陈千勋将窃得的赃车销赃获款9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7.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向军驾驶其皮卡车载被告人向宏润、陈千勋三人从湖北省巴东县返回湖北省荆州市,途经湖北省建始县花坪乡集镇时,发现三岔路口有一商店里有许多香烟。三被告人遂起盗窃之心,于次日凌晨撬开该商店卷闸门,将店内各品牌香烟共计44条零5盒盗走。经鉴证,被盗香烟价值5687元。被告人向军分得各品牌香烟共计23条;被告人陈千勋分得各品牌香烟共计21条零5盒;被告人向宏润分得赃款70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向宏润、陈千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三被告人及被盗失主、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胡某甲、聂某、杜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田某、沈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严某的证言;4.同伙李章付、芦继双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7.被告人向军、向宏润、陈千勋的多次供述与辩解;8.作案人手机运行轨迹;9.价格鉴证结论书;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12.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3.监控视频光盘2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向宏润、陈千勋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为盗窃罪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军在两个月内盗窃作案七起,被告人向宏润、陈千勋盗窃作案六起,属多次盗窃,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另对三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分别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扣押清单上的香烟已依法返还被害人,其它物品由负责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宏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千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向军违法所得3800元、被告人向宏润违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陈千勋违法所得24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长吴旭东
审判员张道明
人民陪审员刘龙兆
书记员:
书记员罗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