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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雪苹与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96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18
案件内容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96号

当事人:

原告纪雪苹。

被告李永。

审理经过:

原告纪雪苹与被告李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雪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雪苹诉称:2015年8月25日傍晚,在碧溪新区吴市转盘摆摊,6点多时候因为琐事,被告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欧打,直至我头痛头晕、脸被打肿、脖子划伤,不能动弹。后派出所人员将我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6.16元、误工费1800元、陪护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4404.1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傍晚。被告李永在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转盘处摆地摊与原告纪雪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永对纪雪苹进行殴打。报警后,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警,并依法对李永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纪雪苹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716.2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纪雪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限向法医作了咨询,法医咨询意见为:纪雪苹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一周内掌握,其在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可予一人护理,在其病程中一般不需要特殊营养支持。

上述事实由常熟市公安局熟公(碧)行罚决字(2015)4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检验报告单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咨询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永在与原告纪雪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对纪雪苹进行殴打,致纪雪苹身体受到伤害,李永对此应全额赔偿纪雪苹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确认纪雪苹因遭受殴打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2天×24元/天)、护理费80元(2天×40元/天)、误工费287元(被告未能提交收入证明,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181.26元。故原告纪雪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永赔偿原告纪雪苹损失人民币21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纪雪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纪雪苹负担101元,被告李永负担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戴卫忠

书记员:

书记员马俊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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