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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锋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鄂2801民初19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07
案件内容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1民初192号

当事人:

原告肖永锋,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注册号:422800000005404。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一巷********册号:422801000052544。

法定代表人唐基德,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肖永锋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搬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汪杰,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邹勃,被告顺和搬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基德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庭外调解期间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锋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起在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任分拣员(具体从事货物分拣和搬运工作)至今。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自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企业职工保险。在职期间原告无休息日、节假日,且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最长达15小时,而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1月18日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拒之门外,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长期以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拥有实质性的用工权,用工权的放与收,想放给谁完全由被申请人决定”,由此说明,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是事实的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恩施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自相矛盾地作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更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唯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8600元;4、判令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8000元;5、判令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2月至今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承担。

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以州烟草公司的职工来称呼,根据原告的起诉,其20名原告只是在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下属的一个中心单位提供劳动,他们与相应的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烟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顺和搬运公司辩称,本来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顺和搬运公司严格说是个摆设,我个人没有签任何手续,至于公司好久成立我都不清楚,那些材料也没有找我核实,我和余祥珍是亲戚关系,他是下岗工人,她的老公吴先坤是烟草公司的,在仓库工作。当时是余祥珍找的我,把我的身份证拿去了,说是要成立公司,要交社保费及完税,烟草公司给余祥珍支付报酬,顺和搬运公司挂名的是我,实际上做事的是余祥珍。公司是以两个股东注册的,另一个姓黄的和我一样只是挂名,我到目前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也没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管理,就是原告起诉之后,喊我去开了一次会,和烟草公司的劳务合同现在已经解除了,申请是我写的。公章也在余祥珍的手里,平常发工资是烟草公司把工资表造好后给余祥珍,然后余祥珍再给他们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永锋于2005年2月到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下属单位卷烟营销部仓库从事卷烟分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卷烟营销部按工人分拣卷烟、上下车、转运卷烟等件数计算相应劳动报酬,由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后,再给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资。

2006年8月3日,恩施市黄叶装卸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装卸搬运,法定代表人朱丽琼。2007年,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下属配送中心与恩施市黄叶装卸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揽项目为卷烟出库货物出库的上下车装卸,出库内货物的运输、装卸、码放、整理,分拣车间内的货物运输装卸、分拣、码放、整理等工作;报酬根据每月卷烟的销售总量,每销售一件卷烟1.20元的价格支付,每月结算一次,凭有效发票领取…”。原告等工人工资由恩施市黄叶装卸有限公司发放。

2012年1月2日,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与被告顺和搬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恩施市黄叶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相同,另每销售一件卷烟按1.50元的价格支付,自2012年10月以后每销售一件卷烟按1.87元的价格支付。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服务,法定代表人唐基德。原告等工人工资由被告顺和搬运公司发放,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顺和搬运公司支付给原告。

2015年11月,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与被告顺和搬运公司终止劳务承揽合同后,又与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因原告等工人拒绝与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未再上班,原告肖永锋于2015年11月20日向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对肖永锋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地点虽在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仓库,但被告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已先后将劳务承包给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恩施市黄叶装卸有限公司和被告顺和搬运公司,原告的工资由劳务承包的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永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肖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泽勇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小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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