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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山民初字第14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30
案件内容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伟(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王兴君(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日,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343省道徐庄镇花山头村段处,与行人原告刘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24.30元(包含被告宋某某垫付的6191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711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鲁Q×××**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门诊费191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宋某某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

2、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

4、护理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工资单3张,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某某护理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5-65日,颅脑影像复查费用为1000-2000元,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需5000-6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

6、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且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是在工商部门查询的原件,只是工作单位单方提供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宋某某质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镇花山头村段处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原告刘某甲步行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并确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某某护理。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宋某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被告宋某某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318.10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184.80元。对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5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影像复查费用建议为1000-2000元,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建议为5000-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5-65日。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5-65天,本院酌情支持50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75天。对于护理人孙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亨达木业板材厂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孙某某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日平均工资为109.33元,综合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8199.7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且被告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800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影像复查费用建议为1000-2000元,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建议为5000-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其颅脑影像复查费用为1500元,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55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7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26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00.52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17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刘某甲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医疗费184.80元,共计6184.80元,上述第二项不再履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待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由原告刘某甲将超出的5014.80元返还给被告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89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崔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连稳

人民陪审员李梅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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