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3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2016年1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汽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锦湖路白云路交通灯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为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志钊
书记员:
书记员钟绮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