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行终6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彩凤,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学忠,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彩凤、杨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村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彩凤、杨文忠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村街道办事处公开对×村地区划龙舟活动定性的信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第(二)项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而并非指相关文件名、文号、发文时间等,这些内容也不是上诉人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范畴,只是被上诉人寻找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索引,是上诉人不需要提供的。在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材料中,对相关信息内容的描述已经相当清楚,被上诉人只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来办即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第0025号《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所申请信息的相关文件名、文号、发文时间等具体内容以便于查找”,其中的“等”字让上诉人无所适从,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另,上诉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在对是否属于公开内容有争议时,被上诉人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而无需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文件名、文号、发文时间等具体内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彩凤、杨文忠申请公开对×村地区划龙舟活动定性的信息,为此,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村街道办事处作出了[2016]第0025号《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该通知并未对上诉人杨彩凤、杨文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杨彩凤、杨文忠没有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补充,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起诉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闫向荣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杨琦
书记员:
书记员王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