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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荣与贾永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12民初1749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17497号

当事人:

原告马秀荣,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贾永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秀荣与被告贾永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秀荣,被告贾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秀荣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在通州区漷县镇马头小学南门南北路边接孩子放学时,被告驾驶大众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后脑直接着地受伤,身上多处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肩峰段形态不规则、脑震荡,支出医疗费、保险公司定损电动车950元、打车费用1300元,原告受伤导致老伴辞去工作进行护理,期间没有人接送孩子,只能每天坐校车,吃小桌饭,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17.9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出租车费13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动车定损费9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脑震荡后遗症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永兰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小学南门前南北村内路处,贾永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采取措施不利,与停在路边骑行电动车的宋德刚和马秀荣相撞,导致小客车、两辆电动车受损,宋德刚和马秀荣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贾永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德刚、马秀荣无责。

事发后,马秀荣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事发后,贾永兰给付马秀荣现金1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82.8元。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刘建平名下,刘建平与贾永兰系夫妻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

经核实,马秀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6.55元(含贾永兰给付费用共计2282.8)、营养费1000元、出租车费1300元、电动车定损费500元,共计930792.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合同、交通费票据、照片、病历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同时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和给付现金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护理医嘱也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年纪较大,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钱,经本院核实与原告输液和就诊次数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和因事故导致的其他人接送孩子的证明,而且法庭陈述与起诉状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未影响日常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定损费,因车辆经被告维修,现双方同意保险公司赔付500元,该数额未超过定损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垫付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秀荣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贾永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马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永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炎铎

书记员:

书记员王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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