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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英、王帅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皖13民撤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 2021-09-11
案件内容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撤2号

当事人:

原告:马兰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帅,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孔祥凤,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子新,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英因与被告王帅、孔祥凤、王子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英、被告孔祥凤、被告王帅,被告王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马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民终44号民事调解书;2.由王帅、孔祥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孔祥凤与王子新于2009年8月离婚,马兰英于2011年4月与王子新登记结婚,当时王子新名下有位于宿州市,为按揭贷款所购,马兰英偿还了全部按揭贷款。后该房屋被拆迁,由王子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王子新告知马兰英其与王帅、孔祥凤因房屋产权纠纷,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约定安置房屋由王帅和王子新共同共有,王子新只享有1%的份额,房屋归王帅居住,并变更安置协议。马兰英认为因房屋拆迁前其偿还了房屋贷款,其因婚姻关系及出资享有房屋的共有权益,现房屋被拆迁,马兰英应享有安置利益。因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侵犯了马兰英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被撤销。

王帅辩称,其母亲孔祥凤与父亲王子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王帅所有,但一直未变更登记。后马兰英与王子新结婚时也承诺不会要案涉房屋,但房屋拆迁时马兰英却以自己偿还贷款为由索要拆迁利益没有事实根据。案涉房屋拆迁前属于王帅所有,马兰英无权享有拆迁利益,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马兰英无权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孔祥凤辩称,其与王子新离婚时约定房屋全部归儿子王帅所有,法院进行二审调解时,其同意给王子新1%的份额。马兰英是否偿还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案涉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马兰英的合法权益,不应被撤销。

王子新述称,其与马兰英结婚后,案涉房屋贷款一直由王子新共同偿还,从其腿摔断后均由马兰英偿还。因此,房屋应当也有马兰英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仅确定给王子新1%的份额,没有马兰英的,侵犯了马兰英的权益,其对调解书的内容不同意,其认为调解书应当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孔祥凤与王子新20**年登记结婚,王帅1997年出生,系其二人的儿子。2009年8月10日,孔祥凤与王子新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座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归孩子王帅所有,房产名过户到孩子名下。王帅由男方抚养,男方若成家不能居住在孩子房,孩子成年后可任选一方陪住。女方自愿八自己应得的财产给孩子王帅。债权债务归王子新所有,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4月14日,王子新与马兰英登记结婚。2020年5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征收,王子新于同年5月29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为A-127)。2020年7月24日,王帅、孔祥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属于王帅所有(产权调换)。2.判令王子新在一定期限内协助王帅到拆迁安置部门办理房屋安置手续。

一审法院对前案作出判决后,王帅、孔祥凤不服提出上诉并另补充请求由王子新返还拆迁补偿款49356.82元。经本院二审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一、王帅、孔祥凤、王子新均同意对拆除登记在王子新名下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所安置的房屋由王帅和王子新按份共有,其中王帅对安置房屋享有99%的份额,王子新对安置房屋享有1%的份额;二、待上述安置房屋实际安置后,由王帅居住使用,孔祥凤和王子新自愿不在该安置房屋内居住;三、王子新、王帅、孔祥凤均同意于2021年3月15日前共同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将王子新签署的征收编号为A-127的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添加王帅与王子新为共同被征收人;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王帅、孔祥凤均自愿负担;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前案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2021年1月28日签字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兰英作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对前案纠纷作出的(2021)皖13民终4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了马兰英的合法权益,继而判断该民事调解书应否被撤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要满足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本案中,马兰英主张其与王子新婚后偿还了案涉房产的部分银行贷款,应对拆迁前的房屋享有共同的财产利益,本院作出的(2021)皖13民终44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王子新与孔祥凤婚内共同购置,2009年在二人离婚时,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王帅,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王子新享有、承担。因此,案涉房屋拆迁前属于王子新与孔祥凤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房屋赠与王帅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子新虽未将房屋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过户至王帅名下,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未发生转移即被政府征收。但在前案纠纷审理过程中,王子新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在二审中自愿将房屋征收后的安置权益与王帅按份共有,其中王帅对安置房屋享有99%的份额,王子新对安置房屋享有1%的份额。该协议内容系王子新与王帅自愿协商达成并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马兰英主张与王子新20**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偿还部分房贷、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的财产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主张内容应当归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理认为,王子新与孔祥凤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由王子新承担,因此,马兰英即使支出款项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也是替王子新偿还债务,马兰英与王子新就房贷款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与王帅和孔祥凤无关,马兰英的偿还房贷行为不能改变原房屋的权属,即房屋属王子新及孔祥凤婚后共同所有的基本事实。在王帅向王子新提起前案诉讼要求确认安置利益过程中,马兰英作为王子新的妻子、同住成年家属,应当知晓前案的发生,并非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并非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的权利人。故本院作出的(2021)皖13民终4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犯马兰英的合法权益,马兰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马兰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其起诉条件中的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兰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解亚洁

审判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刘双贵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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