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480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原大唐镇)轻纺北路**。
法定代表人:丁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如,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原大唐镇)同发路****
法定代表人:杨全胜。
被告:杨全胜,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杨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杨全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819.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杨全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锦纶丝,截至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0819.82元,并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往来款对账单回执一份。另有被告杨全胜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对货款一直认欠不付。
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杨全胜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对账单(回执)、承诺书。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杨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本院在庭后向被告杨全胜询问过程中,被告杨全胜表示对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包纱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081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819.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全胜自愿对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全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杨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昌隆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0819.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全胜对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计1035.50元,由被告诸暨市艾格针织有限公司、杨全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镥杰
书记员姜远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