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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梅与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522民初37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8-31
案件内容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2民初378号

当事人:

原告:郭春梅,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胡波。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春梅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雄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碧涛、何娟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集资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45620元(具体明细附后,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在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集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一年一付。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2019年3月、9月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各7500元,2020年9月归还原告本金7000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外出去向不明,公司陷入停产状况。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21年4月9日,原告郭春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集资借款本金43000元。”

被告宏运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春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运公司因经营需求,以内部集资借款的形式,于2014年3月5日向其公司员工原告郭春梅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郭春梅交来集资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出据日期:2014年3月5日。”被告宏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自认截至2020年,被告宏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7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宏运公司向原告郭春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郭春梅向被告宏运公司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郭春梅要求被告宏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梅借款本金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雄飞

人民陪审员彭碧涛

人民陪审员何娟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骥

书记员何婉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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