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3民初3497号
当事人:
原告:张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302040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系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年,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312094839。
被告:游志军,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706284853。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305432998A。
负责人: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系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90615201X。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祥与被告贾新年、游志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年、游志军、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与被告贾新年、游志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年、游志军、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1.05(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护理费7200、营养费1800、误工费72000、交通费1000、鉴定费1440、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0041.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新年、游志军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5231.35元,误工费为7533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贾新年驾驶车牌号为陕E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XX村XX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七村至游家斜村南北道路南段时,将同方向前方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张祥碰撞,造成张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祥被送往大荔县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等。2019年11月28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52342021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贾新年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祥无责任。经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祥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陕E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EXXXXX号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游志军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原告的身份是货车司机,工资每天400元,休息日不扣工资,节假日不停运,和其他奖金综合计算,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是12555元,故结合鉴定的误工期误工费应为75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志军垫付19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张战奎,并非游志军,请法庭予以核实。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微信转账是发放的工资,也有可能是原告与车主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已超出18000元,对其他项目不发表意见 。
被告贾新年缺席未辩。
被告游志军辩称,事故车辆是他2021年1月从张振奎处以7000元的价格连同保险一同购买,被保险人是张振奎。被告贾新年和他是朋友,事故发生当天,他二人一起开他的车出去干活,干完活吃饭时他喝了酒不能开车,所以回来时是贾新年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了1900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贾新年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XX村XX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七村至游家斜村南北道路南段时,因未确认安全驾驶,将同方向前方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张祥碰撞,造成张祥受轻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21年1月12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342021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新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于2021年1月5日至1月27日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和复查费共计23199.15元。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张祥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志军垫付19000元。
另查明,陕E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游志军。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货车司机,其主张误工费7533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微信转账记录每月金额不等,无法证明均系付给原告的工资,根据其职业及该行业本地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48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23199.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372(106.2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损失共计89871.1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分项下赔偿原告18000元,在伤残赔偿分项下赔偿原告56212元,剩余损失15659.15元,应由被告贾新年承担。被告游志军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9000元应予扣减,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212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9000元);
二、由被告贾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59.15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理赔时返还给被告游志军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计1150.5元,由原告张祥负担150.5元,由被告贾新年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亚维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曹媛媛
书记员张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