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锡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置业商务广场大厦**。
诉讼代表人杨少伟。
原审被告浙**科钢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彭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罗。
原审被告何锡康。
原审被告王美燕。
原审被告何元帅。
原审被告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城
投资人何锡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原审被告浙**科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何锡康、王美燕、何元帅、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以下简称梅头灯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13日,招行小贷中心以康霸公司、华科公司、何锡康、王美燕、何元帅、梅头灯具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康霸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其向康霸公司提供7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同日,华科公司、何锡康、王美燕分别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康霸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何元帅、灯具厂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为康霸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5日、8月8日,康霸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其借款370万元和3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其均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康霸公司均未按约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康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50000元;华科公司、何锡康、王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有权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何元帅、梅头灯具厂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康霸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温州市龙湾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招行小贷中心据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另核实,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置业商务广场大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招行小贷中心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合同性质,可,可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因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霸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康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本案金融借款不管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现招行小贷公司要求康霸公司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招行小贷公司为接收货币方,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康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正芳
审判员汪小峰
审判员丁惠良
书记员:
书记员杨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