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4民申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明霞,女,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寇玲,女,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全坤,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明霞因与被申请人寇玲、丁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114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明霞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7)辽0114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二、对原审判令偿还寇玲所谓借款45万元及利息,再审申请人对该争议事实的发生闻所未闻,丁全坤也从来没有向申请人和家庭经济生活投入过该笔巨款。
经审查,2017年6月7日,丁全坤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金洲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组织的第一次庭审,金洲作为丁全坤和姜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的诉讼。2017年6月27日,丁全坤和姜明霞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金广君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与了第二次庭审。2017年,金广君代丁全坤和姜明霞收取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现姜明霞主张2017年6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并提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君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丁全坤、姜明霞与寇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丁全坤找我为其代理,二人系夫妻关系,当时丁全坤将委托书交于我,并称系姜明霞亲笔签字,我没见到姜明霞本人,当时姜明霞也没在现场,情况属实。”另查明,丁全坤曾于2017年11月3日委托法律工作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0114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全坤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案件的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君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姜明霞”不是本人签字。即使不是“姜明霞”不是本人签字,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本院出具有“丁全坤”、“姜明霞”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权代理二人参加原审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代收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原审案件的实体问题,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故对姜明霞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姜明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冰
人民陪审员陈颖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