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商初字第273号
当事人:
原告孙克军,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刘云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张丽新(系刘云峰妻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克军与被告刘云峰、张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军、被告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克军诉称,刘云峰与张丽新系夫妻。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向孙克军借款200,000.00元,约定六个月偿还本息,按月息二分五给付利息。二被告将张丽新名下位于梅里斯区瑞廷乡巨宝山一屯的房产抵押给孙克军并做了公证。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云峰、张丽新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0,000.00元。
被告刘云峰承认向孙克军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辩解。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孙克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云峰、张丽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身份;2、2013年7月29日借款协议及银行取款单,证实刘云峰、张丽新向孙克军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二分五;3、公证书,证实张丽新将房产抵押给孙克军,办理了公证。
对于孙克军提交的证据,刘云峰没有异议。
刘云峰、张丽新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云峰与张丽新系夫妻。2013年7月29日,因收购农副产品缺少资金,刘云峰、张丽新向孙克军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期限三至六个月,月息二分五。此款至今未还。孙克军主张给付利息40,000.00元,刘云峰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云峰、张丽新与孙克军签订借款协议,向孙克军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刘云峰、张丽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孙克军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刘云峰、张丽新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孙克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云峰、张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克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
被告刘云峰、张丽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被告刘云峰、张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铸
人民陪审员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周晶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