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鄂0111民初44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26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445号

当事人:

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路烽火装饰材料大市场F8栋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斌,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55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实际偿还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矩管等幕墙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幕墙材料运输至湖北省恩施市的项目工地,由被告签字验收。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经核算,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幕墙材料货款合计金额为686980.7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9423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余款507557.7元未支付。2019年1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冲亲自去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材料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今欠到刘冲送恩施市大帝新居项目材料(详见每批送达工地签字收货清单)货款汇单为686980.7元,大写陆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柒角。此材料用于恩施市大帝新居项目。本人邹斌已支付刘冲送达恩施市大帝新居项目材料的部分货款,详见支付货证、清单。此项目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剩余部分为邹斌所欠材料款,定于2019年7月底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支付所欠的507557.7元货款。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有对账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邹斌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欠材料款说明、送货清单15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斌达成买卖矩管、方管等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矩管、方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恩施市大帝新居工程项目、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的货款。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多次向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矩管、方管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686980.7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23元。2018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的总金额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201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材料款说明,再次确认了货款总金额并承诺在2019年7月底之前付清剩余的货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7557.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欠材料款说明、送货清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邹斌就买卖矩管、方管等建筑材料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7月18日、2019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有剩余货款507557.7元未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剩余货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557.7元;

二、被告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按本金507557.7元,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本金507557.7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冲辰惠祥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被告邹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胡海

人民陪审员冷红

人民陪审员贺志飞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