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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杭滨刑初字第282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0
案件内容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2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2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赤壁市公安局处行

审理经过:

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

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8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

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区西兴

街道钱塘春晓小区20幢102室新街坊酒店男员工宿某某,盗窃

鸿星尔牌运动鞋一双及周某甲的天迈牌g18型手机一部。经鉴

定,该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0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进入上

述地点,盗窃廖某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htc牌手机一部

及唐某的硬币40元。经鉴定,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0

元,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3、同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义图园8号尚坐餐厅员工宿某某,盗窃杨某行李箱内的

人民币50元。

4、同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区西兴街道钱塘

春晓小区,爬窗进入19幢1单元101室新街坊酒店女员工宿某三

号房间内,盗窃周某乙knc牌平板电脑一台、鲁某先锋牌e60

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该手机

价值人民币810元。

5、同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至本区西兴街道钱塘

春晓小区,爬窗进入19幢1单元101室新街坊酒店女员工宿某四

号房间内,盗窃王乙人民币20元、段某容某民币300元、王甲

杂牌播放机一台。经鉴定,该播放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五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周某甲、唐某、廖某、杨某、周某乙、鲁某、段

某容、王乙、王甲的陈述;证人史某、吕某的证言;破案及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频监

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

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在

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

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

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再次犯盗窃罪,酌

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

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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