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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翁小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皖0104民初404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6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4049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999号新城国际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D0W6R。

负责人:陈政,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小雷,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翁小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小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小雷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12461.52元;2、判令被告翁小雷支付拖欠利息12288.18元、本金罚息7186.88元、利息复利1815.67元(截止2019年3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12461.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12288.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133752.25元(截止2019年3月15日止);3、判令如被告翁小雷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04822D05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由被告翁小雷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翁小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翁小雷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4.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翁小雷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04822D05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6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翁小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翁小雷与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甲方,贷款人)向翁小雷(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贷款248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贷款用途为经营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约定的乙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320Li风尚设计套装汽车,抵押物认定价值310000元。

2016年7月25日,平安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向翁小雷发放贷款248000元。同日,双方为翁小雷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04822D05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翁小雷按约归还了部分贷款,自2018年6月25日始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9年3月15日翁小雷尚欠本金112461.52元,利息12288.18元、本金罚息7186.88元、利息复利1815.67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平安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个人放款流水、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翁小雷向平安银行合肥分行借款248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合肥分行亦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翁小雷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合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翁小雷偿还借款本金112461.52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2129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后的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平安银行合肥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因此本院仅支持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平安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对皖A×××××号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12461.52元,利息、罚息、复利21290.73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翁小雷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翁小雷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04822D050)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翁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司明秀

人民陪审员公佩才

人民陪审员魏琼

书记员:

书记员甘保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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