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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秋芳与石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0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5-23
案件内容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00号

当事人:

原告郑秋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磊,司机。

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汽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兵。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静,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辉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冶市曙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客运公司)。住。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曙光三八街

法定代表人胡冬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住。住所地:黄石市湖滨路**

负责人吴礼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秋芳与被告石磊、大冶公汽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刘静、曙光客运公司、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告石磊,被告大冶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程兵,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被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强,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曙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秋芳诉称:2012年8月27日16时36分许,我从被告刘静驾驶,属被告曙光客运公司所有,违章停靠在大冶大道农业银行大冶支行门前路段机动车道花坛边的鄂B×××**号大型客车车头前方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石磊驾驶的、属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所有的鄂B×××**号大型客车撞伤。我受伤后,先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大冶市中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支付111000元,被告刘静支付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静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所有的鄂B×××**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曙光客运公司所有的鄂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1681.33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12827.29元、护理费244245.9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7848元、其他合理费用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01954元(已扣减自已承担25%责任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21000元)。

原告郑秋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过程、护理情况等。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承保险种、保额等。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以及为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八、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属城镇居民。

证据九、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合理费用2561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家属因事故已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石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大冶公汽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垫付的费用应扣减。

被告大冶公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救护车费用发票1张计款3320元,医疗费发票7张计款123857.09元,交通费发票4张计款91.90元,检测费发票1张计款100元,收条1张计款1000元,证明1份计款22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交通费、赔偿款、请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进餐费等情况。

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共同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刘静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违章停车,且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静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曙光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磊、大冶公汽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被告刘静、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石磊、公汽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刘静、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伤后,才转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应提供出生证;证据四护理情况认为需提供医嘱;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需经过一年才可进行精神损害鉴定;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刘静、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在2007年就与其丈夫结婚,并购买了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永安路兴盛花园的房屋,于2010年8月进行了产权登记,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该户籍资料已明确载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系母子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予以采信;被告刘静、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确有不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四大冶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医疗机构长期医嘱中已载明原告需一人陪护,予以采信;证据七是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其意见与交警部门委托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九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不予采信;证据十交通费酌定3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6时36分许,原告郑秋芳从被告刘静驾驶,违章停靠在大冶大道农业银行大冶支行门前路段机动车道花坛边的鄂B×××**号大型客车车头前方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石磊驾驶的鄂B×××**号大型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8748.58元后,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转诊救护车费用3320元,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15108.51元,出院后,因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000.20元。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认知功能障碍;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右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伤。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2月1日,原告因颅脑损伤后遗症,认知功能障碍入住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8186.92元。2012年10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静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重度),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状态);2、伤残程度:七级伤残;3、因果关系:车祸所致颅脑损伤与七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4、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5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方面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支付。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大冶市城区摆小摊,其与丈夫周健在2007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佳乐。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后,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永安路兴盛花园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

另查明:鄂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大冶公汽公司,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鄂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曙光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公汽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19748.58元,被告曙光客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横穿道路时,被被告石磊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被告石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静、原告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认定。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大冶公汽公司系鄂B×××**车车主,被告曙光客运公司系鄂B×××**车车主。被告石磊、刘静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曙光客运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是鄂B×××**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B×××**车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赔偿时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是鄂B×××**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6387.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3044.21元、残疾赔偿金213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12704.92元、护理费7896.24元、护理依赖费用23624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27012.57元。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384262.57元(不含鉴定费27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郑秋芳按25%自行承担96065.64元,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按50%赔偿192131.29元,被告曙光客运公司按25%赔偿96065.64元,扣减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曙光客运公司已赔偿的119748.58元和10000元后,由被告大冶公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2382.71元,被告曙光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065.64元。被告大冶公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扣减10%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144.44元。被告曙光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中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冶公汽公司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10%的赔偿额7238.27元外,还应和曙光客运公司按50%和25%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1375元和68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秋芳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秋芳损失65144.44元,合计人民币185144.4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秋芳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秋芳损失86065.64元,合计人民币206065.6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郑秋芳损失8613.27元,被告大冶市曙光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郑秋芳损失687.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5元,由原告郑秋芳负担50元,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292.50元,被告大冶市曙光客运公司负担35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董秋英

书记员:

书记员郭及清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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