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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小兵与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7-08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

当事人:

原告:雷小兵,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

审理经过:

原告雷小兵诉被告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小兵诉称:被告以原告的自有厂房、宿舍作为经营场所。2014年6月3日,被告的股东谢素成、黄建不知去向,拖欠工人工资。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922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款9220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原告的厂房、宿舍作为经营场所。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拖欠工人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未付,影响社会稳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协调,原告至2014年6月23日止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922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房出租合同、工资表、协议书、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92208元的事实,有工资表、协议书和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款及支付法定孳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小兵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款92208元,并支付利息(以92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东莞市优康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书记员:

书记员汤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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