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227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负责人:李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文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朱文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6719.3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00.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朱文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朱文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池仲旺
审判员齐晓东
审判员张同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