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民终23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兴义市礼忠铁合金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酸枣村。
法定代表人:邹礼忠,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彭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贵州昌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写字楼第2号楼2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代昌。
原审第三人:郑代昌,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兴义市礼忠铁合金厂与上诉人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昌萱投资有限公司、郑代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黔230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黔23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兴义市礼忠铁合金厂、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礼忠铁合金厂、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0日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二上诉人缓交至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6日,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因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用的主体资格,本院于同日作出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前述缓交诉讼费用期限届满后,贵州省兴义市礼忠铁合金厂、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贵州省兴义市礼忠铁合金厂、贵州一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付君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简坤
书记员:
书记员靳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