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363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聂晶,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珲,该分行法务。
被告:薛永章,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薛永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薛永章向原告申请办理“凭密码正常换卡业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换发了卡号为62×××14牡丹智多薪卡一张。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为上述牡丹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工行信使等业务,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2017年5月5日,被告经原告官方网站通过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基准利率上下浮动一定比例执行,具体贷款利率以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展现或营业网点查询的合同信息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账户、还款金额等要素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最终生成的“合同信息”展示的相关信息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对于逾期款项,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地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贷款8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划出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71.04元、利息1392.72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另,本案因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25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薛永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71.04元、利息1392.72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永章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签单服务确认书、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借记卡换卡”业务。
2、电子银行内部管理系统,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的事实。
3、“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
4、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利率信息、余额信息、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尚欠本息的金额。
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1.04元及利息1392.72元(含罚息、复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薛永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永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9971.04元及利息1392.7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薛永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公告费460元,共计1856元,由被告薛永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前
人民陪审员陆春红
人民陪审员毛益新
书记员:
书记员王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