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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陈华云、张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1781民初50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81民初50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3553-9。

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华云,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被告:张云清,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被告:黄金凤,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被告:邓天桂,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被告:林桂花,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户籍住址:阳东县,住阳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陈华云、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被告张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天桂、林桂花经本院邮寄送达和被告陈华云、黄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称:被告陈华云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华云、张云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还与被告陈华云、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对被告陈华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上述《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陈华云。被告陈华云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陈华云尚欠借款本金27558.54元和利息13819.12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华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58.54元和支付利息13819.1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止,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二、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对被告陈华云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云、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共同负担。

被告张云清辩称:被告张云清对被告陈华云至2016年2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857.54元和尚欠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3819.1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张云清应对被告陈华云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张云清没有能力代为偿还。

被告陈华云、黄金凤、卢文、邓天桂、林桂花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华云、邓天桂、黄金凤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6Q213052585948)。该《联保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华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等内容条款。被告林桂花作为被告邓天桂的配偶亦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和按指模。

2013年5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云清作为被告陈华云的担保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补充协议书)。该《联保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6Q213052585948),陈华去、邓天桂、黄金凤等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陈华云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张云清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华云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6Q113052439252)。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华云。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50000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六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条款。

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在2013年5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陈华云,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陈华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年利率:16.2%;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1。”

被告陈华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后,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间支付借款利息共7542.13元(含罚息)和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间偿还借款本金共22441.46元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2016年2月1日,被告张云清代被告陈华云偿还了借款本金701元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陈华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6857.54元和借款利息13819.1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止,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

另查明:被告张云清与被告陈华云是母子关系。被告邓天桂与被告林桂花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明细表、存折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陈华云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华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陈华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陈华云偿还借款本金27558.54元和支付计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13819.12元以及2016年1月2日起新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陈华云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陈华云,被告陈华云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但被告陈华云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陈华云尚欠借款本金26857.54元和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3819.12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被告陈华云逾期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华云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857.54元和支付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3819.12元,并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被告陈华云尚欠借款本金27558.54元,但被告张云清已经在2016年2月1日代被告陈华云偿还了借款本金701元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因此被告陈华云至2016年2月24日止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6857.54元逾期没有偿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陈华云偿还借款本金27558.54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对被告陈华云尚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云、邓天桂、黄金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华云、邓天桂、黄金凤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桂花虽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在被告陈华云、邓天桂、黄金凤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时,被告林桂花作为被告邓天桂的配偶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和捺指模,且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云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云清作为被告陈华云的担保人,对被告陈华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协议书》和《联保补充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陈华云、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张云清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均成立有效。

被告陈华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至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26857.54元和部分借款利息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九条以及《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书》和《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均应对被告陈华云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云追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对被告陈华云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天桂、林桂花经本院邮寄送达和被告陈华云、黄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华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857.54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3819.12元,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

二、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对被告陈华云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陈华云、张云清、黄金凤、邓天桂、林桂花共同负担82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沈洪涛

审判员龙旋

代理审判员谭显通

书记员:

书记员王带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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