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黄商初字第3133号
当事人:
原告:曹灿灿。
被告:章卫平。
审理经过:
原告曹灿灿为与被告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曹灿灿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章卫平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章卫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章卫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章卫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曹灿灿、被告章卫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卫平向原告曹灿灿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章卫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被告章卫平经案外人曹伟杰介绍向原告曹灿灿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曹伟杰经手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金额壹万元整元人民币整(¥1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章卫平,2015年1月11日。”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卫平向原告曹灿灿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灿灿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9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章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审判员方可可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童国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