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67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成市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吕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荣成市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林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应当回避;2.王林生未能履行协调义务使工程款在2002年底结清,不应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3.《部分分项结算协议书》含有虚增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系本案一审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楼石材加工、施工工程,但本案纠纷系华泰公司与王林生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华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
华泰公司与王林生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对于审判楼蘑菇石、石榴红火烧板、主楼南立面中亚白火烧板按照施工面积40元/㎡作为王林生协调珠海三建及建设单位业务关系费用及提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签订后,王林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与管理,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华泰公司也已经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华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林生支付利润提成。华泰公司主张王林生未能履行协调义务使工程款在2002年底结清,但《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将及时结清工程款作为王林生获得利润提成的前提。在案涉装饰工程竣工之后的2005年12月1日,华泰公司与王林生另行签订《部分分项结算协议书》,也表明华泰公司同意按照《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林生支付利润提成,并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故华泰公司认为王林生不应享有利润分配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泰公司主张《部分分项结算协议书》含有虚增工程量,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荣成市华泰石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薛山中
审判员陆轶群
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
书记员崔齐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