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91执4837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张马南,男,1989年0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万训,男,1972年0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马南与被执行人黄万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黄万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马南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黄万训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马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邮件被退回本院。另查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生效裁判系公告送达。
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除被执行人名下渝F×××**大众汽车一辆和银行账户一个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2、2018年11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账户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渝F×××**、苏E×××**的机动车二辆,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财产。
4、2018年11月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籍、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8年1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6、2018年12月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前往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7、2018年12月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前往忠县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渝F×××**的机动车,反馈信息为:“经忠县车管所查询,查无贵院所需查封车辆”。
8、2018年12月5日,本院通知苏州市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查封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因该机动车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
9、2019年3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10、2019年3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告知其上述财产控制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1、2019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确认被执行人查找不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76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76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牛军
审判员黄延杰
审判员陈谚
书记员:
书记员于洪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