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4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同兴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平,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坪山沙湖股份合作公司谢屋分公司。
负责人:谢广辉,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同兴隆家具有限公司、黄进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沙湖股份合作公司谢屋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租赁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06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合同登记机关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4月5日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3日终止。2013年8月14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2013年8月14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在深圳市龙岗区房屋租赁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并颁发了《房屋租赁凭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租赁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的约定,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即2013年8月14日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为准。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已就解决纠纷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沙湖股份合作公司谢屋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涂超群
审判员林君良
审判员李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