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18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军。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天相。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广军因与被上诉人闫天相、王文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上诉人闫天相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文福(甲方)与被告陈广军(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一、工程地点:滦平县长山峪乡安子岭村下洼子。二、工程内容:别墅的主体、装修、水电等工程。三、工程面积:按原设计草图合计:522㎡。四、合同工期:签定合同之日起六个月(180天)。……”被告陈广军为被告王文福建造文福山庄。原告闫天相为陈广军承包的工程干活,尚欠原告工资4670.00元。本院向被告陈广军送达应诉手续时,陈广军表示王文福尚欠其工程款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证人张占清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乔大新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乔大新出具的工作量单(复印件)、乔大新出具的十一人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陈广军所承包的工程处提供了劳务,并提供了乔大新的证明及证人张占清的证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福作为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陈广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如有借支情况,二被告可凭借支凭条,在其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天相劳务费4670.00元,被告王文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广军负担,被告王文福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陈广军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当事人乔大新,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王文福处承包本案工程后,于2014年4月7日转包给乔大新,并签有《清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一审中原告的证人张占清也给予证实。乔大新承包工程后组织被上诉人等人施工,由乔大新决定工资数额并考勤记工。上诉人已将施工费支付乔大新,至于乔大新是否支付,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也应由乔大新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天相二审答辩称,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闫天相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王文福所有的文福山庄干活,工种为瓦工,由上诉人工地的代工人员乔大新给出具的工作量单及乔大新出具的十一人工资表复印件、张占清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福尚欠被上诉人闫天相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闫天相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并不是乔大新雇佣的,乔大新仅是上诉人的代工人员,被上诉人闫天相的行为受上诉人管理和支配,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福作为发包方,应由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王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广军自被上诉人王文福处承包本案工程,为被上诉人王文福建造文福山庄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闫天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此工程提供劳务及工作量和劳动报酬的数额。上诉人陈广军作为被上诉人闫天相提供劳务的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闫天相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将本案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乔大新,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陈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张喜艳
书记员:
书记员耿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