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4刑初46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聚,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聚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工业路与校场路交叉口处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后经法定程序对张海聚进行血醇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3mg/lOO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海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工业路与校场路交叉口处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后经法定程序对张海聚进行血醇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3mg/lOO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海聚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扣的供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海聚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海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静霞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仵瀚
书记员:
书记员杨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