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02民初23号
当事人:
原告闫凤君,女,1968年11月20日生,现住通化市。
被告李浩涌,男,1972年12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于飞,男,1971年3月11日生,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凤君与被告李浩涌、于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涌、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债务人李浩涌从原告处借走120000.00元,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偿还2万元,双方还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浩涌、于飞(担保人)偿还原告闫凤君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浩涌、于飞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分四次给二被告打款11万元,另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于飞1万元。被告李浩涌给朱立军(原告丈夫)出具12万元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5月还清。2020年1月19日,被告李浩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2分。同日李浩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中称借款12万元,后偿还2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算起,于飞做担保人。该还款计划中于飞作为担保人签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浩涌向原告闫凤君借款,原告支付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被告李浩涌应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月息二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该请求本院应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飞承担担保责任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于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浩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凤君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盖希箐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莹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