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4453号
当事人:
原告:严照辉。
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全。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严照辉诉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商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回报收益11571元及违约金11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402-167室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回报收益为11571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当年的年收益金。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回报收益11571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11571元,被告答辩请求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照辉商铺回报收益11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洪超
书记员:
书记员朱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