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5208号
当事人:
原告:王思潮,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思潮与被告徐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思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徐学文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王思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被告徐学文向原告王思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思潮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徐学文”。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王思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思潮审理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学文向其借款10000元。该证据系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思潮要求被告徐学文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权、免责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潮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鲍德宝
书记员:
书记员张仕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