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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1121刑初349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27
案件内容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21刑初34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辉,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辉醉酒后无证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辛安镇赵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牛刘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辉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辉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辉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金乐

书记员:

书记员董健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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