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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雍正与苏玉贵、王志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张商终字第26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7-29
案件内容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商终字第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贵。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雍正。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方义,河北京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玉贵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玉贵,被上诉人栗雍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方义,被上诉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新,被上诉人王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之前,被告永泰矿业公司为生产经营,多次向我购买铁矿,在结算了部分矿款后仍有535078元的矿款未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志新给我出具了欠条两张。2013年5月30日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金已到位750万元,被告王志新已将该款转给被告苏玉贵6**万元,被告王志新自己留13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矿款535078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志新和被告苏玉贵合伙成立了“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2010年3月29日重新注册,选厂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王志新任执行董事,占公司的60%股份,被告苏玉贵任经理,占公司的40%股份。被告王志新和苏玉贵共同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铁矿,现仍有535078元的矿款未支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志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80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何秀明、何秀亮已经给付转让金750万元,被告王志新持有130万元,被告苏玉贵持有6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志新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志新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新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苏玉贵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栗雍正矿款535078元,被告王志新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苏玉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不清,王志新的证明不能采信。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苏玉贵个人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四、公司债务应在公司资产范围内偿还,不应随意扩大偿还责任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栗雍正、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王志新服判。

二审中,苏玉贵提交以下证据: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分配证明一份及苏玉贵股金交纳收据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苏玉贵、王志新、田军、李浩然等人的询问笔录;永泰矿业公司现金日记帐凭证一份;俞洪宾、韩宏宇、周小红、宋海清四人的询问笔录,九源矿业公司所有人郭秀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张家口商业银行存款回单等;2012年3月31日,苏玉贵承包后付选厂旧账明细,艾翠霞等债权人收到还款的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分配、苏玉贵没有犯罪事实、苏玉贵缴纳承包费、苏玉贵偿还公司债务等情况。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泰矿业公司欠被上诉人栗雍正矿款的事实,有栗雍正提交的矿票为证,且王志新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系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之前所欠,现王志新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30万元,苏玉贵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6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王志新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玉贵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苏玉贵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否认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玉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上诉人苏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赵宏魁

代理审判员姜兵

书记员:

书记员宋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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