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栋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南路**。
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明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晓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佳宇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忠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子县丹朱街鑫威超市**
委托代理人谢亚晗,男,系长子县佳宇出租车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飞,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明明、被上诉人乔晓洲、被上诉人长子县佳宇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被上诉人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婷、被上诉人申明明、乔晓洲、许飞、佳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亚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中确定由我公司承担的11117.74元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乔晓洲不具有驾驶车辆资格证书,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申明明、乔晓洲、佳宇公司、许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申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明明医疗费18128.95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2108.95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23206.96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2元等共计5766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乔晓洲驾驶晋DT48**号小型轿车沿长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庄村南路段超车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申明明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明明被送往长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80元,由被告乔晓洲垫付。后又转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092.95元。2016年3月17日经长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晓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申明明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晋DT48**于2016年2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系被告许飞所有,挂靠在被告佳宇出租车公司管理.2016年10月18日经长治淮海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申明明左锁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申明明有二个儿子申奥旗、王凯旗。分别出生于2008年8月23日,2012年5月3日。原告提供了在医院治疗的一系列相关证据,除其中二张36元在外购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36元外购药无姓名不予认定,原告申明明在医院治疗所花医药住院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73.91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故之日到定残之日227天,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32×227=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受伤程度,适当补充营养合情合理,本院酌定26X30=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2990元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X26=262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90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905.2元,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出来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经核实,大儿子应为10年,计3710元,小儿子应为14年,计5194元,将该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7813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641元,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是在法院指定的医院所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26天,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800元,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按购买价,本院以修理的费用2337元认定,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晓洲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摩托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因此应由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宇出租车公司和被告许飞作为车辆管理人与所有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明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0073.91元+2600元+780元=23453.91元、误工费25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26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1元、财产损失费2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9120.9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6333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申明明与被告乔晓洲按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明明与被告乔晓洲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医疗费剩余损失金额为13453.91元,原告申明明应承担4036.17元,被告乔晓洲应承担9417.74元,因被告乔晓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乔晓洲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财产剩余损失33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乔晓洲垫付了1980元医疗费,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财产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原告申明明应得款中析出198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乔晓洲。至于被告财保公司抗辩被告乔晓洲驾驶被保险车辆无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免赔情形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签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乔晓洲不轻楚该免责条款,而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76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晓洲垫付款1980元。三、驳回原告申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申明明负担145元,被告财保公司负担17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乔晓洲驾驶被保险车辆无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免赔情形的理由,被上诉人乔晓洲认为自己不清楚该免责条款,上诉人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对上诉人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上诉人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建兵
审判员范宁
审判员闫明先
书记员:
书记员史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